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管理與限制 |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與使用 |
第 40 條 |
公共管線工程需要挖掘道路路面時,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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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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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
第 41 條 |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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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建築工程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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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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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第 44 條 |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之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 、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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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申請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者,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 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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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高以四‧九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 少於四‧六公尺。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依臺中縣招牌廣告物 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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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 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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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申請,擬訂共同管道設置 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 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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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快速道路通過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 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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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
第 50 條 |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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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 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如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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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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