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拆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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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二、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
五、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拆
除後不影響該共同壁之構造安全證明文件。
六、施工計畫書。
前項施工計畫書得於開工時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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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三
個月內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申報竣
工,逾期未申報者,執照失其效力。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
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相關監督人員異動時,應向都
發局報備。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拆除建物及新建建物非座
落於同一位置,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拆除竣工證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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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於工程完竣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平面圖及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二、現地彩色照片。
三、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未全部拆除者,拆除賸餘部分應檢附建築師出具
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但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應檢
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