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罰則 |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
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
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
第五十三條 擅自變更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反建築
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 |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
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
|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
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逾期未辦理者,處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
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經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
處罰。 |
|
第五十九條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拆除竣工證明者,處申請人
、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
|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
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都發局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
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
|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費用,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收
取。經通知建物所有人限期繳納拆除費用,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