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築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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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起造人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
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並應標明基
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但建築線已標明者免標示。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
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
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
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
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設計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並得於
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
(九)設備設計圖: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
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
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
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地上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
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構造或鋼架構造,應檢附構造
應力計算書。
(三)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
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下室、地上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
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
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核准
同意興建之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本市之建築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 建築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於該道路
之開闢計畫提出順平計畫。但無開闢計畫者則免附。
(九)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
指定圖。
辦理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各項證件及書圖未
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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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起造人自有者)。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一)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房屋使用權同意書。
三、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
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附著於建築物者,應檢附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線指
定圖。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及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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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
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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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
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
更事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
施工權利義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
造人承接原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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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
請。但因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
辦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