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21241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二章 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第五條  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本辦法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
   路如使用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
     基地因受現有溝渠區隔而無法臨接道路者,應取得該溝渠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六條  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三、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
     四、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
       者,不在此限。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
       土地。但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
       建地區。
     七、經濟部公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八、牴觸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所容
       許使用項目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認
   定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且不違反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
   者,不受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其申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
   萬平方公尺。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
   農業生產環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
   、草、樹木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
     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
   土地間應設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
   回收再利用。

第八條  基地全部位於山坡地者,申請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公尺。
     前項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平均坡度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
     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者,應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核准。

第九條  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書
   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樓為
   限。

第十條  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並檢附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
           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五、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
        分之一之平面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
        八、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意見證明。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區位、面積之
        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之意見或支持事業設置之
        證明。
        十、第六條所列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址、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
      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
    次並以一年為限,且應於有效期間內申請建築執照或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