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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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本辦法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
路如使用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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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三、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
四、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
者,不在此限。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
土地。但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
建地區。
七、經濟部公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八、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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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同設施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設置。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
農業生產環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
、草、樹木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
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
土地間應設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
回收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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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基地全部位於山坡地,申請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公尺。但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
條第一款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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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說
明書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
樓為限;建蔽率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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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並檢附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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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基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
、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五、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
分之一之平面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
圖。
八、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址、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
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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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
應予核准並發給許可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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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前條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
年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