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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156346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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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為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劃設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事件查報等都市計畫相關行政作業事項,得
          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委由相關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三條   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有下
     列情形之ㄧ,經本府核准者,得按其原建蔽率、容積率、建築
          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
     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遷建者。
             二、因地震毀損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
     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行
          拆除者,經本府核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第五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經本府核准,其基地因面積、寬度、深度或地形高差等情形
          而不符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
     時,得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核准拆除重建,得依
     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未訂定容積率者,得
          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
     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後重建,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
     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裝飾門
     、裝飾塔、牌樓、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本府核准時,
         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五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
     第四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