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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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為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劃設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違
反都市計畫規定事件查報等都市計畫相關行政作業事項,得
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委由相關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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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有下列
情形之ㄧ,經本府核准者,得按其原建蔽率、容積率、建築
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
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遷建者。
二、因地震毀損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
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行
拆除者,經本府核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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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經本府核准,其基地因面積、寬度、深度或地形高差等情形
而不符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
設時,得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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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核准拆除重建,得依原
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未訂定容積率者,得
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
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後重建,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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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裝飾門、
裝飾塔、牌樓、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本府核准時,
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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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第
四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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