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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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本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外
,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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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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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
級政府機關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
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
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
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
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
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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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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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市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
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
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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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
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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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
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
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
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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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放領土地承領人需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