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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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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燬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53 條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查
勘,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
報本府備查。
第 54 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
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
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55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得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56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者,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物面積承購;基地所
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得收回
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第 57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58 條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依照審計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請審計
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59 條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必須拆屋還地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依其情況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有建築師或技師證明必須
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拆除報廢,應先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拆除報廢,免經上開報廢審議程序。
第一項之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範圍,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認
定。
第 60 條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應拆除報廢者,管理單位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
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
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財產報廢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 61 條
市有動產屬於自然燬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
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核。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