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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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並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
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
設備圖說仍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
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
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
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
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
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建築管理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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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賸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
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
照申請,其建築物賸餘部分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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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本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建築法規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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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其規模已達應申請雜項執
照規模者,應再申請雜項執照。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者,其構造不得與建築物共用且應分照申請。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
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都發局重新申請。期限
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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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四、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五、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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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下列事項都發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竣工勘驗。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
事項。
六、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
驗。
七、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抽驗作
業。
八、建築線指定之審查。
九、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審查。
十、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審查。
十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
前項事項申請人得向都發局或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
。
申請人向都發局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審查,應向審查
單位繳交審查費用。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抽
驗抽查作業,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
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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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圖、表、文件之格式,由都
發局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書圖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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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都發局應分
別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
相關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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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