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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083776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農業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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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業局應定期查核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要求提供寵物登記註
   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及其相關交易資料,業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分別訂定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報請農業局
   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
   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有損害消費
   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及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條件及限制。
     四、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之服務契約,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書
   面服務契約,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許可證公開展示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且
    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發給消費者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
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
    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動。
第十三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
    應冷藏(凍)。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
    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
    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