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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業局應定期查核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要求提供寵物登記註
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及其相關交易資料,業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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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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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分別訂定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報請農業局
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
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有損害消費
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及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條件及限制。
四、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之服務契約,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書
面服務契約,並至少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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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許可證公開展示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且
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發給消費者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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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
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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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
應冷藏(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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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
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
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