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臺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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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漁港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中港梧棲漁港由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設管理所或由本府委 託並指導監督漁會、鄉 (鎮、市) 公所管理之。 二、二等、三等、四等漁港及船澳由本府委託並指導監督當地漁會、鄉 ( 鎮、市) 公所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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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臺中港梧棲漁港港區其範圍如下: 一、水域–以臺中港北防波堤南側為界以內之水域計廿七公頃。 二、陸地–沿碼頭線縱深十二公尺以內之岸邊土地計二‧四公頃。 三、魚市場及其周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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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港區內碼頭照明設施、導航標誌及各項漁業公共設施,由區漁會負責專人 管理,如有損壞應立即報請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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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遇有颱風或強風特報時,當地區漁會應利用廣播設備廣播,並協助有關單 位管制船筏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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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漁港航道由管理單位依照實際需要訂定各水域寬度設立標誌,非經管理單 位核准,不得在航道內放置任何物品,設備或從事漁業,以策船筏航行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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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未經管理單位核准,在港區內碼頭及道路,不得設攤、流動攤販、搭棚、 晒物、張纜、燃燒廢物、修補漁網漁具堆置其他妨礙港區公共安全與秩序 之物品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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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漁港區域內廢沉船、物資、漂流物,由漁港管理單位打撈清除之,所有人 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亦同。 前項由漁港管理單位打撈清除之廢沉船、物質、漂流物,所有人不於漁港 管理單位通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漁港管 理單位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扣除打撈、清除及拍賣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由漁港管理單位保管公告招領,經過六個月後,仍無權利 人領取時,漁港管理單位取得所有權,並納入漁港修護費項下專戶存儲, 如不足打撈清除費用時,由漁港修護費用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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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擅自占用或破壞港區或損壞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外,管理 單位得責令行為人或其雇主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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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凡漁船卸魚、加水、補給、修護等,應按先後順序停靠於管理單位所劃定 各種碼頭,不得妨礙其他漁船作業或水上交通,若不自動或無法移離者, 由管理單位雇工移離,其移離費用由船隻所有人負擔;如有拖損時,仍應 由船隻所有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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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所有船隻不得在離港岸十二浬水域內排放有毒物質、污水、廢油或投棄垃 圾,如有廢棄物,應搬置陸上指定之垃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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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在港區內作業之工作船、起重車輛或建築物增建、修建、變更,應經主管 單位核准始得作業,但臺中港梧棲漁港應先取得臺中港務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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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在港區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捕捉水產動植物。 二、養殖牡蠣及其他海產物。 三、在航道停泊船筏。 四、漁船試。 五、傾倒廢棄物。 六、堆置妨礙交通之物品。 七、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錨泊。 八、游泳戲水。 九、其他妨礙港區安全之行為,管理單位或受委託單位應在明顯地點樹立 告示牌,以便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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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漁船進出港及航道之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船進出港內或船道行駛時應儘量減低速度,並不得追越他船或並列 航行。 二、在港口或狹窄航道應靠右航行,如遇兩船對開時,出港船應避讓進港 船以防碰撞。 三、漁船行駛應注意他船行動及危險物,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避讓或立 即停駛。 四、漁船進出港之檢查依當地檢查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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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船舶在港區內或附近水域時不得無故施放信號或鳴放音響,如發生緊急事 故應鳴放汽笛或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煙火閃光 以為告急或警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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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漁船在港區內不得有妨害他船之航行;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 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之虞者,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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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漁港修護費除由利用漁港受益之本籍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及其他船舶所有 人負擔外,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援,並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漁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 (以下同) 一元計收與國外合作或以國外為 基地之漁船,按實際泊港日數計算,其餘國內基地,漁船全年以一百 八日計算,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漁船辦理。 二、舢舨及漁筏按每艘每日五元計收,全年一百八十日計算,但未靠泊漁 港者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一‧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 算。 四、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每船噸每日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五、其他船舶由本府訂定收費數額報經臺灣省政府備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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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前條按日按隻或依船噸位收費之船、筏、舢舨,其所有人應在收費公告之 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向當地區漁會繳清,逾期限未繳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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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漁會收取之漁港修護費,由漁會組織漁港修護費收支保管委員會管理之, 並應存入公庫或漁會信用部專戶儲存,動支時,報由本府函送省漁業局核 備,但其費用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及緊急搶修工程,得由本府先行核准辦 理,並函送省漁業局備案。 前項漁港修護費收支保管委員會之組織,應函報本府核轉省漁業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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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漁港修護費收支情形,由管理單位專列帳冊按月公布,並函送本府核轉省 漁業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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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分別依違警罰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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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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