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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大專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社區大 學,特依臺中縣政府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訂定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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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區大學招收年滿十八歲以上之民眾,不限學歷,提供增進民眾人文 素養、生活知能、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之終身學習課程 ,並得依縣民學習需要及縣政發展需求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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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大專校院,須經教育部立案者;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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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委託辦理時應以書面合約為之。經營合約期限採一年一約,評鑑 甲等以上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擴充,並以三 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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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間團體申請辦理社區大學,應備妥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府提 出: (一)經營計畫書一式十五份。應敘明申請單位之專業能力、具體經營事 項(含計畫期間、行政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財務規劃、招 生計畫、服務事項)、推展服務之相關措施及預期效益等項目。 (二)法人簡介。 (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 (四)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議決申請辦理社區大學之會議紀錄。 (六)董事或理事名冊及現職人員名冊。 (七)最近二年度之預算、決算與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 (八)最近二年度之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先經其主管機關備查。 民間團體設立未滿兩年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應備文件,得依 其設立年數檢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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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私立大專院校申請時,相關文件僅須提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 款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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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選應就下列要件審核之: (一)組織健全性。 (二)專業能力(含師資、課程規劃等)。 (三)社會資源運用。 (四)計畫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五)推展服務相關措施。 (六)經營計畫簡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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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每年度提供之委託經費額度以不超過本縣議會審定之預算金額為 準。如限於預算無法繼續辦理時,雙方得終止合約,受委託單位不得 提出異議。 本府委託經費項目如下: (一)社區大學年度計畫基本營運費。 (二)原住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人士及經鄉(鎮、市)公所核定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之學員學分補助費每人次每學分補助新臺幣三百元。 (三)專案補助費:與社區發展、縣政發展相關之座談會、講座、公民論 壇,參加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四)課程補助費:每門課修課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 萬元。 (五)特色課程補助費:各社區大學所發展之特色課程,經報本府核備有 案者,每門課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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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區大學之設置地點,得經本府評估指定所屬機關(構)或學校,提 供土地、建築物、設施設備、水電等,以辦理社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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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場地者, 應選擇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消防檢查合格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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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獲委託辦理單位應於決標公告日起三十日內簽訂合約書,完成簽約 手續,逾期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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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社區大學採學分制,每學分以十八小時為單位,每學分收費不得超 過新臺幣八百元。受委託單位除依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專案報 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受委託單位收取後之費用,得作 為支應講師鐘點費之用途,如有賸餘者納入自籌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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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委託辦理之經費,獲委託單位應開設專戶,專款專用。相關經 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本府 得核轉受委託單位之開辦計畫向中央申請補助。但前項經費未獲補 助或經費仍不足部分,由受委託單位自行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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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為妥善協調並運用既有資源,受委託單位應與協助提供土地、建物 、設施設備之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協調並決議合作事項,雙方簽 訂「合作備忘錄」,正本二份分交雙方保管,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 。本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場地所屬單位之設備維護費、 水費及電費。但建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電話費及其他什支費用 ,由受委託單位支付。受委託單位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致本府受損 害者,應由受委託單位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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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社區大學每年度分二期招生為原則,開設課程分為學術課程、社團 生活課程及生活藝能課程三大類為主。每期至少開設一百門課程( 每年至少二百門課程)。但生活藝能課程開課比例不得超過總課程 數之二分之一,每期開課前一個月並應將招生簡章報經本府核定後 始能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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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辦理社區大學行政團隊之專職行政人員十人以上,得設置主任一人 、主任秘書或經理一人、組長若干人、組員若干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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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縣中小學教師,修課時數可作為研習時數;公務人員,修課時數 可登錄為終身學習研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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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委託單位應於經營合約屆滿後三十日內,將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 告送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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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評鑑與輔導,承辦單位 應依規備齊相關資料接受評鑑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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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受委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終止合約,並要求受委託單位 繳回委託款項: (一)擅自將經營之業務或建築物及本府提供之設施設備等,全部或部 分移轉、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第三人者。 (二)擅自從事計畫書以外之業務者。 (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府之查核、評鑑或對業務、財務為不 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學員權益者。 (五)其他違反合約約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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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合約訂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書面要求變更合約內 容: ﹙一﹚相關政策或法令有變更者。 ﹙二﹚執行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三﹚因其他不可抵抗之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請求變更合約書內容者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之一方 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合約書內容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復, 逾期未答復者,他方得終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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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合約經解除或合約期限屆滿,受委託單位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經費 核銷手續及設備返還之點交,並搬離借用之場地。如有遲延、毀 損或滅失本府機關(構)或學校提供之所屬相關設施設備或其他 財物者,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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