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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管理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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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代收違規停
    車車輛之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罰鍰之收支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  「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如有塗改 (以一次為限) ,須於塗改處
    簽章始能繼續使用;如有作廢之保管通知單,亦應由保管場主任註明
    原因簽章後,於翌日繳回本府核銷。
三  使用輔助輪時,臺中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市警局) 之執勤警員應於「
    妨害交通保管通知單」指定欄位簽名 (外得以蓋章代替) 以示負責,
    拖吊工作人員並應於拖吊之現場拍照存證,相片應妥為保管。
四  移置費及保管費空白收據應妥善保管並依序號使用,使用時不得塗改
    ;經塗改或作廢之收據,應於次日繳回本府查核;空白收據如有遺失
    ,應即向本府報備。
五  已填發之收據其「核銷聯」如有遺失,應檢附收據存根聯影本加蓋收
    費章並由主管人員註明遺失原因,簽章後連同該車領車資料,繳回本
    府以憑核算拖吊租金及保管費。
六  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不願繳納違規罰鍰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
      保管場人員彙整送回原舉發單位。
 (二) 領車人於領車時拒繳罰鍰,保管場人員應僅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領車人,請其至舉發單位辦理申訴,不得代
      收罰鍰。
 (三) 保管場人員對於已繳罰鍰與未繳罰鍰者,應按日分別填寫移送表。
      已繳之罰鍰。已繳之罰鍰應逕行交入本府指定之專戶;未繳罰鍰者
      ,應於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加蓋「未代收罰鍰」戳章,並將「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派員逕行移送各舉發單位處理之。
 (四) 保管場人員向本府領取空白之罰鍰收據,應負責妥慎保管,切實依
      有關法令規定填用,每日應填報「收入憑證登記簿」隨同收據第二
      聯,每週一順號彙整送本府備查。作廢案件,應於登記簿詳註件數
      、原因及收據號碼與作廢之收據聯單送本府處理。保管場人員領取
      空白罰鍰收據時,應於本府設置之領取登記簿蓋負責人及領用人之
      印章。
 (五) 保管人員代收罰鍰時,應填摯鍰收據三聯單並蓋收款章,第一聯交
      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隨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一、二、三聯送本府銷案
      ,第三聯由拖吊公司存查。違規人有異議不願繳納罰鍰者,保管場
      人員應於二日內將違規通知單第一、二、三聯及移送表送舉發單位
      列管。
 (六) 保管場人員每日應於次日中午十二時前 (逢例假日順延) 將前一日
      代收罰鍰以現金送繳指定銀行之罰金罰鍰專戶,並由該銀行摯發市
      庫繳送回單第三聯由拖吊公司保管存查,第二、四、五聯送本府核
      帳,第一聯 (代傳票) 由指定銀行留存。
七  保管場人員當日所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以前送繳
    本府指定專戶,另將「繳款書」第三聯,「收費日報表」二份、「保
    管場舉發單登記表」、「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第二聯「及「臺
    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第一聯等每週一送繳本府
    備查,「繳款」第三聯由拖吊公司存查。
八  保管場人員須於次月三日以前填摯「保管場使用收入憑證及營運收入
    月報表」、「保管場車輛進出統計表」、「保管場每日繳交市庫金額
    統計表」、「每月拖吊數量統計表」送交本府查核。
九  被拖吊車輛逾期五日未領者,保管場人員應即於第六日負責造冊送繳
    本府查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造成車主損失,概由拖吊公司負責。
一○  本規定內所定之各種表格、單據需依本府規定格式使用,非經同意
      不得擅自變更或向他場借用,並應於規定時間內送本府。
一一  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率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日內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
        次數分別計算。
   (二) 保管車輛日期計算,以上午七時為計算基準。但當日上午七時前
        之專案拖吊至翌日上午七時仍以一日計算。
   (三) 辦妥領車手續日當日駛離保管場者,依前款按日加計保管費。
一二  罰責:
   (一) 違反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者,每次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違反第六點第 (二) 款、第 (四) 款、第 (五款) 或第 (六) 款
        或第七點規定者、每次計違規點數一點。
   (三) 遺失單據憑證者,每遺失一份計違規點數一點。
   (四) 違反第九點、第十點規定者,每次記違規點數二點。
   (五) 違反本規定記點者,通知市警局;保管場每記滿十點者停止該場
        拖吊一日於此類推。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