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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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各類身 心障礙國民而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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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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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學力鑑定以考試為之,其範圍以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之課程程度 為限。 前項考試得配合本市各年度自學進修國民中小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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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參加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 年滿十四歲以上國民,未取得國民小學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國民 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七歲以上國民,具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國民中 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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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力鑑定之日期、科目及及格標準,由本府教育處於鑑定考試簡章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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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對於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參加學力鑑定,應提供鑑定時所須之教育輔助 器材及支持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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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一 當年度全部鑑定科目成績均及格者。 二 當年度部分科目及格,但累計歷次鑑定成績,各科目均及格者 前項鑑定考試部分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書。 其他各級政府所發給之學力鑑定及格證明或部分科目及格證明,本府均予 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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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成人教育之實施,以本市各國民中小學為辦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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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成人教育辦理事項以識字教育及生活技能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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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國民中小學應提供失學身心障礙國民接受成人教育時所須之教育輔助器材 及支持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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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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