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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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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各區公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除外,以下簡稱區公所,
)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
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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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衛生及圖書館等機關、國民中
小學校、公立托兒所、區清潔隊及工務大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
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
之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應適時
移轉指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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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
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務、區級災害防救、區里民活動中
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環保志工之召募、運用及管
理、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
業、協辦民防、墓政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
、國民年金、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
銷、農情調查、水土保持、土木工程、地政、公共建設、
水利、違章建築查報、公寓大廈、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
協辦動物防疫檢疫業務、工商財稅業務及其他有關基層農
政及經濟建設事項。
四、公用課:社區環境改造、綠美化、公園綠地、路燈管理維
護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事項。
五、人文課:文化藝術、慶典活動、觀光宣導、兵役行政、國
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
業務及其他有關文化及役政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
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未設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農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農業有
關業務事項,並得設公用及建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建設及第四款
公用有關業務事項。未設社會課與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社建課
,掌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未設公用課之區,前項第四款事
項,由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掌理之;未設人文課之區,前項第
五款事項,由民政課掌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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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調解委員會秘
書、技士、課員、里幹事、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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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未設人事
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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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
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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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未設政風室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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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區公所得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員額由區
公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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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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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置有副區長者,由副區長代理,副區長不能代理時,由主
任秘書代理。
二、未置副區長者,由主任秘書代理,主任秘書不能代理時,
由民政課課長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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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區公所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參加: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務分局主任。
四、衛生所主任。
五、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區清潔隊隊長。
七、消防分隊分隊長。
八、其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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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無給職,由里
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
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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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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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
函報市政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
補選。補選之里長其任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並視為一任。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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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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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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