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協助本市警察人員拘捕人犯致傷亡之 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機 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
第 4 條 |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 (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 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予一萬元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 重、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至二萬元 生活費。 (四)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有第二、三款列舉身心障礙及受傷之情形,而於一年內肇致死亡者, 依第一款發給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扣除已領 之金額,或於一年內因而惡化至第二款之情形,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 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依第二款第一、二、三目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障礙、重、中度障礙者 生活費濟助,於死亡或癒復至重、中度障礙時起停止發給。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之分類及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並 由公立醫院認定之。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 療給付者,僅得就自付額部分請領第一項各款之醫療費。 同時享有政府其他濟助者,不得重覆請領。
|
第 5 條 |
前條規定之醫療費、慰問金、撫恤金、生活費、殯葬費應由警察局主動發 給。 前項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 |
第四條規定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植物人除 外;撫恤金由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殯葬費由 實際支出者具領。
|
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
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