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 規定第二點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適用對象如下: (一) 領有九二一震災全倒或半倒房屋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二) 經當地里長出具證明,並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為因震災損毀不堪繼續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
|
三、依本要點申請原地重建之合法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建蔽率、總樓地板 面積、建築物高度、停車空間、最小前、後側院深度及建築線指定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應以九二一震災前原有合法建築物座落整筆土 地為一宗基地,並得不適用畸零地使用有關之規定。 (二) 建蔽率:九二一震災前之原建蔽率或建築面積大於現行規定者,以 原建蔽率或建築面積為限;原建蔽率小於現行規定者,以不超過震 災前原建築面積下,得調整基地面積合於法定建蔽率。 (三) 總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原面積為限,但法定騎樓、陽台、屋頂突 出物及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得依現行規定檢討;法定防空避難設 備、停車空間面積應依現行規定最小面積檢討計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原地下層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地上層興建。 (四) 建築物高度:於原建築物高度範圍內之部份,得依原建造當時之建 築物高度、樓層高度規定辦理;但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規定退讓 建築,該退讓部分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移至原有合法建築物高度 以上建築,其超出現有高度部分,得不受現行高度規定之限制。 (五) 停車空間: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得以原有使用執照之停車空間或 現行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為準。 (六) 最小前、後側院深度: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其設計得以原有使用 執照當時之法規或現行法規辦理。 (七) 建築線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在無礙現況通行及不危害公共 安全情況下,得備具申請書圖,由相關主管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後, 依九二一震災前之建築線為準。
|
|
四、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報開工後,免申報放樣及施工勘驗 ,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報備,先行動工者,得免依建築法有關規 定處罰。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之證明,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報驗。
|
|
五、申請原地重建之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其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領有全倒房屋證明或經認定不堪使用之建築物業已全部拆除完竣。 (二) 基地內之違章建築物經當地里長出具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前興建完成非供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且其樓地板面積經建築師計 算證明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經通知查報違章建築者,免於核發 使用執照時併案拆除,並予以列管。
|
|
六、原地重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前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
|
七、山坡地範圍已依法公告車籠埔活動斷層禁限建管制者,其原地重建之 建築基地,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
八、原地重建之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