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提高教 程度,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第 3 條 |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之。
|
第 4 條 |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由補習班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之。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
第 5 條 |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臺中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籌設,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影本;如為技藝補習班,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合格之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 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共同設立人 名冊及印鑑證明,並應推舉其中一人為設立代表人,設立人最多以九人為 限。
|
第 6 條 |
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及非軍公教人員切 結書。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須經法院公 證。)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設班基金及其他教 學用品)。
|
第 7 條 |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如經政 府機關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其為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補習班在本縣轄區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 用者,得申請設立分班,其班名並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
第 9 條 |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補習班不得設於地下室,其教室容納人數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 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班舍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法設置防火管理人。
|
第 10 條 |
補習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以 臺中縣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
第 11 條 |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並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教學及安 之必要設備,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 三、技藝科目應參酌有關學校教學設備標準,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 所,設立標準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2 條 |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將證書懸掛於該班辦公室 明顯之處所。
|
第 13 條 |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照核准立案之班名全銜書寫。
|
第 14 條 |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 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
第 15 條 |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核 。
|
第 16 條 |
核准立案,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設立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變更設立人(設立代表人)切結書及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 公證書(新進入之人員須滿二年始得離開,否則不可移出)。 (四)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六)設立代表人變更時,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 在二年以上,並經公證)。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 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舍)變更(增減或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班舍建築物經核准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合格之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 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四)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須經法 院公證。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四、班級及科目之變更(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應 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表、課程進度及教材大綱 。 五、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請表。 (二)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補(換)發立案證書: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 ,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及共同設立人切結書。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教材大 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由設立人代表人為之,第七款由班主任為之。
|
第 17 條 |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本府備查: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級、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一個月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十五日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
第 18 條 |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
第 19 條 |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惟 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
第 20 條 |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但已擔任班 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 設立補習班。 外國人設立補習班,其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 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檢定合格者。設立人 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之。
|
第 21 條 |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其資格比照班主任資格辦理。
|
第 22 條 |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含兼、代課教師授、兼課。
|
第 23 條 |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
第 24 條 |
補習班聘請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25 條 |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人數最多不得超 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
第 26 條 |
補習班分技藝類及文理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設置,補習班不得設置醫 學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且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及相關法令。
|
第 27 條 |
補習班除醫學類科外,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 二、文理類:包括法政、經濟、語文、升學文理及其他。 補習班以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時,其服務項目得包括家庭作業指導、團康 活動、才藝或語文教學。 前項每日家庭作業指導、團康活動時間不得逾二分之一,才藝或語文教學 時間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28 條 |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品德陶冶並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
|
第 29 條 |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應於其招生廣告、簡章中明定,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 明參與補習之學生簽署已知悉收、退費規定之需知。
|
第 30 條 |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證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
第 31 條 |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等之用。
|
第 32 條 |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第 33 條 |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九成 ;預繳金額未達一成者,不得向學生追繳。 二 、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上課前,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七成。 三、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退 還約定應繳納費用五成。 四、實際開課日算起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五、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
第 34 條 |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 繳納費用。
|
第 35 條 |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定型化契約,參加補習班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 所訂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學生退費由家長或法定代理 人提出或申領。
|
第 36 條 |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第 37 條 |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 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 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班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
第 38 條 |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
第 39 條 |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補習班 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計。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第 40 條 |
本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
第 41 條 |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 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 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
|
第 42 條 |
補習班如有推動定型化契約、教學績效卓著或其它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由 本府予以獎勵。
|
第 43 條 |
教育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 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
|
第 44 條 |
補習班不得招收學齡前之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四樓以上不得招收未滿六足歲之幼兒。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之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至學校校內、校門口宣傳或招攬學生。 補習班不得以保證班之名義招攬學生。
|
第 45 條 |
補習班設立人得辦理變更,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 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
第 46 條 |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 之,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半年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延 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
第 47 條 |
補習班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之 ,即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註銷立案。
|
第 48 條 |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
|
第 49 條 |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
第 50 條 |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本 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
第 51 條 |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形: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或共同設立人等)。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它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建物安全或消防衛生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三、違反第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
第 52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五十條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 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建物安全或消防衛生設備不合規定,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而予停止使用 處分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或其他得予撤銷立案 者。
|
第 53 條 |
補習班如違反本規則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 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
第 54 條 |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本 府另定之。
|
第 55 條 |
函授學校(班)與已立案才藝中心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56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