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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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申請使用之土地應面臨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其未 面臨者,應自行開闢通路連接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前項自行開闢通路須使用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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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使用: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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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使用土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 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之平均坡 度定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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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同一申請人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相關設施。申請使用土地面 積,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經主管單位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反設施設置 之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面積限制。但總申請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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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使用土地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申請 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 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四)測量範圍應足以表達審查事項,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三、基地位置圖:需能明確標示基地於本市之相對位置。 四、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須最近一個月內 核發。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使用非自有土地或有第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六、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核算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七、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面 配置圖。 八、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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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妨礙現有農 路、水路。但提供相同寬度之農路、水路替代方案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設施之土地,如部分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本府得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就不符部分提出補正,逾期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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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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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使用土地設置公用事業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施。 四、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第九款之設置,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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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 道路為止均維持六公尺以上路寬。但電路(線)、鐵塔(桿)、連接 站及管路設施除外。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 定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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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使用土地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前道路路 段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不足時得予以退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應 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以上應面臨道路之最小路寬,須自該基地起連 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該寬度。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都市計畫住宅區、住 宅社區、機關用地、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之距離應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距離上開設施 應在一百公尺以上。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第五條 規定面積之限制。 四、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圍內。 五、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並予以植栽綠 化且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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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請使用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停車站、客運站、貨運站及其附屬 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已開闢道路 係指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 興闢部分應自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公尺以上,並經本府交通 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申請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實際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並維持六公尺以上寬度至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為止 ;大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實際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維持十公尺 以上寬度至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為止。 小自客車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基地應臨接實際寬度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維持五公尺以上寬度至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為止。大客貨車或聯 結車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基地應臨接實際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維 持八公尺以上寬度至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為止。 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 及橋樑引道口及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住宅區,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 離。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學校、戲院、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公共汽車 或公路客車設站處、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及加油站等應有五十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五百公尺 以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同意。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 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 六、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七、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附近住宅區之安寧與發展。 前項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治污染設備)、消 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 及裝卸貨物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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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使用土地設置幼稚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運動場館設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證明。 二、申請基地臨接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如附圖 1-1)。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而臨接 四公尺以上道路者,應自基地沿線單邊或雙邊均等自行開闢寬度達 八公尺以上道路,並可通行至八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如附圖 1-2 )。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 道路(如附圖 1-3)。 (四)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基地雙向連通至寬度達六公尺以 上已開闢道路者,其基地與連接六公尺以上道路間,臨接已開闢道 路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 1-4)。 (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且未臨接六公尺已開闢道路者, 應自行闢建兩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聯外道路連接至六公尺以 上道路(如附圖 1-5)。 (六)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其基地以單向出口連接至已開闢 六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基地與連接六公尺以上道路間,長度在一百 五十公尺以內,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如附圖 1-6 )。 三、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度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公 尺者,其臨接面長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四、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 距離。 五、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 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同意。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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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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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申請使用土地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已開闢道路係指 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 部分應自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公尺以上,並經本府交通及道 路主管機關同意。 二、基地之臨街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 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者,該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不得大 於十公尺。 四、與住宅區、行政機關、教會、寺廟、社教康樂機構及體育場所距離在 二十公尺以上。 五、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幼稚園、托兒所、醫院、消防隊、市場、危險 物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區及本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申請基地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但經其管理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前三款所稱距離之量取,以申請基地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 線之交點,與該公共設施出入口(含現有大門、側門)邊界點,兩者 最近距離為準(如附圖 2-1)。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則以該公共設施所 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為認定基準(如附圖 2-2)。 部分開闢、部分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則須同時符合已開闢及未開闢認定 基準。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加油站之基地與同一道路系統之道路同側本市轄區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含加氣站附屬設置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 加油站用地地界,應至少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如附圖 2-3)。但經 本府經濟發展處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設置加油站基地之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並不得超過二 千平方公尺;申請設置加氣站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並不 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十、基地內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 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一、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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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申請使用土地經本府核准者,由本府發給土地使用許可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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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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