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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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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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決算數:指經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 二、基本財政收入:指最近三年度鄉(鎮、市)稅課收入決算數,包括中 央統籌分配稅實撥之決算平均數。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各項費用最近三年度決算平均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 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以行政院核定之共同性質費 用標準表中之統籌業務費標準核列。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研究費、主席、副主席特別費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規定之民意代表定額支給費用標準核列。 (四)路燈、交通號誌所需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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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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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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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基本財政收支分配數,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優先彌平各鄉(鎮 、市)近三年度基本財政收入決算數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 年度基本財政支出決算數平均值之差數;其餘額再按各鄉(鎮、市) 最近三年基本財政支出平均數占全部鄉(鎮、市)最近三年基本財政 支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比分配之。 二、平衡鄉(鎮、市)財政分配數,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以各鄉( 鎮、市)獲配基本財政收支分配數較前三年度核配縣普通統籌分配稅 款決算數平均值減少者,依減少數占全部減少合計數比率分配,並以 彌平減少數為限,如有餘額依前款各鄉(鎮、市)最近三年度基本財 政支出平均數占全部鄉(鎮、市)最近三年基本財政支出決算數平均 值之百分比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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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條規定核算分配各鄉(鎮、市),並配合預算籌編 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以「稅課收入-縣統籌 分配稅款」科目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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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公所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鄉(鎮、市) 公所函送支出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納入預算執行,並應依預算法 、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建設獎勵金。 三、稅課徵績優良建設經費,依地價稅、房屋稅徵績優良獎勵辦法核撥。 四、其他經縣長核定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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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稅款應於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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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稅課劃分縣統籌分配之款項,稽徵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解繳本稅款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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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核定數按月平均撥付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普通 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較預估收入短收時,於年度結束前二或三個月調降 撥付金額。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超出預估收入時,依各鄉(鎮、市)最近三年 基本財政支出平均數占全部鄉(鎮、市)最近三年基本財政支出決算數平 均值之百分比分配各鄉(鎮、市)公所。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核撥,依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掣領款收據、納入 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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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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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稅款之會計事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實際收入情形並上網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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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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