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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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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 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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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勉、嘉獎、小功、大功。 (二)特別獎勵:獎品、獎金、獎狀、榮譽獎章、其他。 (三)懲罰:口頭 (書面) 告誡、警告、小過、大過。 (四)特別懲罰:留校察看、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 (五)改過、銷過。 (六)輔導:勸告、導師加強輔導、導師及監護權人配合加強輔導、特別 輔導。 國民小學應以輔導方式為之,且不適用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警告、 小過、大過與留校察看之懲罰及第五款之規定。 學生表現優良,不合於嘉獎以上之獎勵者,應面予勉勵,並由有關教 師列入紀錄。 學生生活行為犯錯,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採適當方式予以告 誡。 學生之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監護權人,必要時並得要求監護權 人配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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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嘉獎: (一)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禮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五)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六)值勤特別盡職者。 (七)主動為公服務者。 (八)勸告同學向善者。 (九)運動比賽時體育道德表現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土讓座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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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擔任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者。 (五)參加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敬軍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八)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九)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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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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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年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有符合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表現,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良成績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特別獎勵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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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師管教學生應先採取下列措施,如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者 ,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 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本要點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十七)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上廁所或生理日 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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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警告: (一)禮貌不周,經勸導後仍不知改進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勸不聽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屢次不按時間繳交作業者。 (六)升降旗或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七)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八)值勤不盡職者。 (九)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其價值微薄者。 (十一)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三)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四)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五)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六)違反著作權法,情節輕微者。 (十七)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國民小學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以勸告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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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四)攜帶或觀看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 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五)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六)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七)不假離校外出者。 (八)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九)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一)違反學校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之學生服裝儀容規定,經告誡不改 者。 (十二)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三)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四)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五)抽煙、嚼檳榔、賭博、飲用酒類或其他有礙身心健康之物品,經 查明屬實且情節較輕者。 (十六)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七)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十八)毆打他人者。 (十九)違反著作權法,且情節較為嚴重者。 (二十)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國民小學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以登記並由導師加強輔導方式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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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他人,情節較為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倣慢,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六)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嚴重者。 (七)抽煙、嚼檳榔、賭博、飲用酒類或其他有礙身心健康之物品,經 查明屬實且情節較重者。 (八)施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管制類毒品,經查明屬實者,且需列入 春暉專案輔導列管。 (九)違反校規屢勸不聽者。 (十)攜帶違禁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二)糾合校外人士到校茲事者。 (十三)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嚴重者。 (十四)違反著作權法,且情節重大者。 (十五)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國民小學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以登記並由導師及監護權人 配合加強輔導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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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參加或組織不良幫派,屢勸不聽者。 (三)故意損毀國旗者。 (四)故意不尊敬國家元首者。 (五)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六)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七)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八)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特別不良行為。 前項特別懲罰,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 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留校察看或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者(每次以五日為限),管教期 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 之輔導。 (二)留校察看期間或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後,如故態復萌,又犯校規 者,應協調他校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 (三)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民小學學生行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以特別輔導方式處理,其 輔導由訓導處會知導師簽註意見,經校長核定後予以登記,交由輔 導老師及班導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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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生攜帶或使用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 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監護權人領回,其為下列 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 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管制類毒品及管制麻醉藥品。 (三)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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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 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學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 、社區公正人士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要點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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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 ,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或其監護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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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作成裁決書,並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據,發函通知學生及監護權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其監 護權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 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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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導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 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並由導師及輔導人員作成紀錄。對於 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其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 療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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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其監護權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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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由校長遴聘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 及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 訂定之。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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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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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有關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依臺中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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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縣縣立高級中學得準用本要點獎懲規定辦理學生獎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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