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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案件抽查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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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聯繫及協調單位為
    本府農業局。
三、各鄉 (鎮、市) 公所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應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府建檔列管。
    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應
    於核准後三個月彙送本府。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案件,應於核准之次月二十日前彙送本府。
    前二項所送案件,應於各鄉 (鎮、市) 公所函送本府建檔列管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加以註記。
四、本府對於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訂期辦理抽查。
    為執行前項抽查業務,本府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或稅捐處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
    件,依前一年度核准案件數之百分之五為預定勘查件數,並以列管中
    之農地為選案對象,每次勘查以一鄉 (鎮、市) 為原則,查核案件數
    量不得少於五件。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條例修正生效
    後,本要點實施前已建檔列管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認定有優先抽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選定之抽查案件,應於當月底前勘查完竣。
五、經抽查選定之案件,應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
    稅捐處、各地政事務所,各鄉 (鎮、市) 公所或相關單位派員參與勘
    查。
    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現場拍照存證,並就勘查結果作成會勘紀錄,以
    作為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六、依本要點建檔列管案件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並應予列冊
      專案管理。
 (二) 前款通知函內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及復勘之時間。
    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彙送本府建檔列管之
    案件勘查完竣後,經認定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贈與稅,並通知稅捐處註記。
七、依本要點列冊專案管理案件經本府及各相關單位複勘,仍未恢復作業
    農業使用者或雖在復勘已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分
    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與稅,並通知稅捐處
      改課地價稅。
 (二) 於本府列冊專案管理案件註記,並通知稅捐處註記,副知該鄉 (鎮
      、市) 公所於該農業用地再移轉時,於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內註明前開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之情事。
 (三) 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八、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九、執行本要點業務所需經費,得由本府農業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府得訂定獎懲標準,對執行本要點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
    。
    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稅捐處、各地政事務所及各鄉 (鎮、市
    ) 公所農業單位勘查人員辦理本要點業務績效卓著者,由本府函請各
    該機關辦理敘獎。
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