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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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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聯繫及協調單位為 本府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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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 (鎮、市) 公所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應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府建檔列管。 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應 於核准後三個月彙送本府。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案件,應於核准之次月二十日前彙送本府。 前二項所送案件,應於各鄉 (鎮、市) 公所函送本府建檔列管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加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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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對於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訂期辦理抽查。 為執行前項抽查業務,本府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或稅捐處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 件,依前一年度核准案件數之百分之五為預定勘查件數,並以列管中 之農地為選案對象,每次勘查以一鄉 (鎮、市) 為原則,查核案件數 量不得少於五件。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條例修正生效 後,本要點實施前已建檔列管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認定有優先抽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選定之抽查案件,應於當月底前勘查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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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抽查選定之案件,應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 稅捐處、各地政事務所,各鄉 (鎮、市) 公所或相關單位派員參與勘 查。 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現場拍照存證,並就勘查結果作成會勘紀錄,以 作為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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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建檔列管案件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並應予列冊 專案管理。 (二) 前款通知函內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及復勘之時間。 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彙送本府建檔列管之 案件勘查完竣後,經認定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贈與稅,並通知稅捐處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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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列冊專案管理案件經本府及各相關單位複勘,仍未恢復作業 農業使用者或雖在復勘已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分 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與稅,並通知稅捐處 改課地價稅。 (二) 於本府列冊專案管理案件註記,並通知稅捐處註記,副知該鄉 (鎮 、市) 公所於該農業用地再移轉時,於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內註明前開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之情事。 (三) 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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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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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本要點業務所需經費,得由本府農業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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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得訂定獎懲標準,對執行本要點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 。 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稅捐處、各地政事務所及各鄉 (鎮、市 ) 公所農業單位勘查人員辦理本要點業務績效卓著者,由本府函請各 該機關辦理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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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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