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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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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 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 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 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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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 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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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 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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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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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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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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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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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基地與建築線間 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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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 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 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但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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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 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地合併始能建築使 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 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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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 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 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 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 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 合併使用範圍。 (六) 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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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臺中縣政府或當地鄉 (鎮 、市) 公所 (以下簡稱受理單位) 申請: (一) 申請書及合併使用範圍圖一份 (比例尺與地籍圖謄本相同) 。 (二) 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 影印本四份。 (三) 勘查費規費收據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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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理單位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 初審完竣並定期會勘,其文件符合規定者,由主管建築機關邀集有 關單位會勘合格後發給證明書,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限期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需補正事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不符規定者, 受理單位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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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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