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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為統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申領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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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戶籍謄本之種類如下: (一)以現行保管之區別分: 1.現行戶籍謄本:指在現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及除 口人口之戶籍資料列印。 2.除戶戶籍謄本:指曾在該鄉(鎮、市)設有戶籍,因戶長遷出、 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住址變更或其他原因等而列入除戶 之戶籍資料列印。 3.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指日據時期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 籍者,現由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戶口調查簿頁之謄本。 (二)以申請交付之範圍區分: 1.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之戶籍謄本。 2.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之戶籍謄本。申請此項戶籍謄本,應 提出該部分人口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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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戶籍謄本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及領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以當事人身分申請者應繳驗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 件。 (二)委託他人申領戶籍謄本,應填妥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受 委託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並於申請書上簽 名或蓋章。 (三)以利害關係人個人身分親自或委託申請戶籍謄本者,皆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正本並留存影本。但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有特 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 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 章。 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 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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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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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領戶籍謄本,如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以信函說明申 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申請戶籍謄本之種類及份數、申 請人通訊地址,並在署名處蓋章,以代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反面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 請人印章,連同規費(小額匯票)及書妥收件人通訊地址、姓名、貼 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以掛號寄送戶政事務所以速件處理。但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申領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並繳送其證 明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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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領戶籍謄本得以電話、傳真或網路為之;並約定於二日內至戶政事 務所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繳納規費並簽名或蓋章 領取戶籍謄本,逾期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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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委任國內親友申請戶籍謄本,其委任書應 經駐外館處、代表處、辦事處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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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戶籍謄本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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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眾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為核發現行及電腦化作業後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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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繳納規費:依內政部頒訂之「戶政規費一覽表」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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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準用本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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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之核發,適用本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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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英文戶籍謄本依內政部頒定之「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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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戶政事務所得設置大宗戶籍謄本窗口,同一申請人每次申請案件達 十件以上者,由專人收件,並約定取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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