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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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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應變小組:由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副縣長召集相關單 位(機關)主管(首長)共同組成,依支援任務性質得分治安組、 搶救組、救濟組、安置組、工程組、勘查組等,統籌處理有關支援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事宜。 (二)協調人員:由縣長指派本縣相關單位(機關)副主管(副首長)以 上人員擔任,承縣長之命及緊急應變小組指示,並依據本縣地區災 害防救計畫,協助鄉(鎮、市)公所執行災害處理相關任務。 (三)先遣小組:由縣長指派本縣災害處理支援任務所需之相關單位(機 關)之人員組成。 (四)災害處理支援小組:由本縣緊急應變小組視災情需要,派遣本縣相 關單位(機關)之人員組成,並受本縣協調人員及本府之指揮、協 調,執行災害處理支援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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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援時機: (一)於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等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本 縣緊急應變小組評估各該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應即主動派員協助。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前款之災害處理,經向本縣提出 支援請求者。 (三)本縣其他相關機關協調本縣支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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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縣災害處理支援項目,依任務性質分組如下: (一)治安組(本縣警察局): 1.調派警力執行災區警戒工作。 2.調派警力執行災區交通管制、治安維護等工作。 3.調派警力協助屍體處理有關工作。 4.申請支援直升機執行傷患後送及運送救災人員、物資等工作。 5.申請支援執行爆裂物拆除工作。 6.調派外事人員執行外籍人士之協調工作。 7.協調民防團隊支援救災工作。 (二)搶救組(本縣消防局): 1.協調本縣轄內之救災人員、相關災害防救組織等,前往受災地區 協助支援人命救助工作。 2.協調其他鄉(鎮、市)公所之消防單位、醫療機構支援緊急救護 工作。 3.申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調度人力、直昇機、船艇等支援救 災工作。 4.統合各相關單位(機關)之救災資源,協助執行救災事宜。 5.發布災害警報訊號事宜。 (三)救濟組(本府社會處): 1.協助調度及管理救災物資等工作。 2.協助人員傷亡及房屋毀損等相關災害救助工作。 3.協助辦理傷亡或失蹤人員之救助事項。 4.鼓勵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災害救濟等相關工作。 (四)安置組(本府民政處、工務處、社會處): 1.協助災民臨收容等相關事項。 2.協助帳篷、臨時住宅之搭設及土地取得等相關安置工作。 3.租用(賃)土地或建築物,提供臨時安置使用。 4.支援罹難者殯葬事宜。 (五)工程組(本府工務處): 1.調度重機械工程隊支援災害搶救工作。 2.提供工程技術協助辦理下水道設施災害之搶險、搶修事宜。 3.協助取得土地搭設帳篷及臨時建築物之使用權、執照及許可等事 宜。 4.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穩固受損建築物或執行 拆除、移除危險建築物或障礙物等工作。 (六)勘災組(本府工務處、社會處、本縣消防局): 1.勘查、評估災情狀況及所需之支援事宜,研擬因應對策,並轉知 本縣相關單位(機關)處理。於本縣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應即 報請處理。 2.隨時將最新之災情狀況報告縣長及相關主管(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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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援程序: (一)本縣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應即承該中心指揮官之命,執行有關 支援災害處理任務。 (二)本縣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而有第三點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程 序執行有關支援任務: 1.由本縣副縣長召集相關單位(機關)主管(首長)共同組成緊急 應變小組,向縣長報告災情,並統籌執行有關支援事宜。 2.於災情狀況需要本縣提供援助時,由縣長指派協調人員,率先遣 小組趕赴受災地區,偕同各該鄉(鎮、市)公所執行災情評估作 業及處理相關事宜。其主要工作事項如下: (1)協調人員視災情狀況聯繫本縣緊急應變小組,派遣本縣災害處 理支援小組執行支援任務。並得因災害處理之需要,協調其他 單位(機關)支援。 (2)先遣小組受本縣協調人員之指揮,協助各該鄉(鎮、市)公所 執行災情評估作業,並確認災害原因、地點、影響範圍及支援 項目等事宜,以決定本縣後續支援災害處理項目。 (3)提供本縣支援災害處理人員必員之資訊、通訊設備及訊息。 (4)支援項目涉及不同機關間之權責疑義,而無法處理時,由縣長 裁示解決。 (5)其他有關支援任務事項。 3.協調人員依據災情需要,聯繫本縣緊急應變小組指派本縣相關單 位(機關)之人員組成災害處理支援小組,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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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支援作業方式: (一)本縣支援鄉(鎮、市)公所執行災害處理,有關食宿、通訊及交通 等相關事項,應自行維持後勤需要至少七十二小時。 (二)本縣協調人員、先遣小組及災害處理支援小組以協助各鄉(鎮、市 )公所執行災害處理為主,並積極支援該鄉(鎮、市)災害應變中 心指揮官處理各項災害處理事宜。 (三)本縣協調人員及先遣小組到達受災地區後,應擇定適當地點成立前 進指揮所,並得結合各該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共同成立。 (四)本縣協調人員及先遣小組到達災害場後,應擇定適當地點設置集合 場所,作為支援災害處理人員報到、分派任務之場所。 (五)災區範圍廣大、災害狀況頻仍者,協調人員應與各該鄉(鎮、市)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聯繫,於災害影響範圍外擇定適當地點,設置 人員與物資之調度站,統籌受理民眾捐贈物資及救災人員之報到等 事宜。 (六)於支援時機成立後四小時內,應完成前往受災地區執行支援災害處 理之整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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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維持本縣緊急應變小組、先遣小組之機動性及安全性,每年應辦理 演練及測試各一次,並得併年度災害防救業務人員講習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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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接獲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 (一)提供救災資料:依據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等,明列須本 縣支援之項目與救災人力、器材、救災物資等相關資料。 (二)建立聯絡方式:先行彙整現場救災指揮人員之無線電頻率、衛星電 話號碼及災區地圖、各該鄉(鎮、市)緊急應變小組或災害應變中 心之位置等相關資料,並先行傳真至本縣緊急應變小組。 (三)指派聯繫人員:負責與本縣緊急應變小組及協調人員聯繫,共同執 行災害處理事宜。 (四)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繫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本縣協調人員、先 遣小組及支援人員、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 害處理任務。 (五)其他應配合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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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規定之相關行政作業,由本縣相關單位(機關)共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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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費:支援各鄉(鎮、市)公所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由本縣各支 援單位(機關)於當年度預算支應,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 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依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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