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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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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
    特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舢舨:指以各種材質建造為開敞式不具船艛及全閉式甲板結構而專
      供漁業經營用之小船。
 (二) 漁筏: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 筏長:係指筏體最大長度。
 (四) 筏寬:係指筏體最大寬度。
三、申請新建舢舨、漁筏應同時註銷相同種類、規格漁業證照及小船管筏
    執照;定置、區劃漁業權作業所需及專供漁船作業攜帶之舢舨、漁筏
    准依本府或其他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艘數及規格建造,不受限制。惟應
    加註於所領漁業權執照或漁船漁業證照上使用,不得單獨核發漁業證
    照經營漁業。
四、依前點規定申請建造舢舨、漁筏,應於原舢舨、漁筏沉沒、失蹤、解
    體等情事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並於本府核准建造日起一年內建造完
    成。但解體者亦得於解體前申請之。
五、舢舨、漁筏申請漁業經營及核發漁業證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造完成者。
 (二) 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六、下列情形之舢舨、漁筏不再核發漁業證照:
 (一) 因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入者。
 (二) 經撤銷漁業證照者。
七、舢舨、漁筏作業時間不得逾四十八小時。
八、舢舨、漁筏不得與一般漁船相互汰建。
九、舢舨不得汰建為漁筏,但漁筏得汰建為舢舨,且不限漁筏規模,均以
    二噸計算其汰舊噸數,其汰舊換新建造舢舨者,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
    漁業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
十、為符合實際,主管機關於接受申請漁筏建 (改) 造時,依據所轄漁港
    區停泊面積、經營漁業種類及作業漁區等實際需求,依審核原則核定
    。
    漁筏汰建審核原則如下:
 (一) 在筏長二十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條件,一般漁筏以一艘汰建
      一艘。
 (二) 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作業特性,有必要核准建 (改) 造超過前款規模
      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其筏長不得超過二十四
      公尺及筏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 以筏長二十公尺以上二十四公尺以下或筏寬四‧五公尺以上五‧五
      以下漁筏,汰建筏長二十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漁筏時,以一
      艘汰建一艘,不得分割。
 (四) 漁筏結構應符合航政機關之相關規定,且須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適
      於航行。
十一、漁港 (澳) 內及供漁船筏航行之航道水域及管制保護區內不得作業
      。
十二、舢舨應依規定標識船品及統一編號,漁筏應標識統一編號,其未依
      規定標識或標識與漁業證照所載不符者,不得出海作業。
十三、舢舨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小船
      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漁筏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灣
      省漁筏管理準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舢舨、漁筏應在設籍港及指定地點泊靠或進出。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漁業法、漁業法施行細則、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
      管理準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