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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5: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文化局公務車輛管理及調派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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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局車輛,提高使用效率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公務車輛區分為專用車及業務車二種,其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專用車:指供局長使用之小客車及圖書巡迴車。 
(二)業務車:指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三、公務車輛除專用車外,由行政科集中管理、調派。
四、公務車輛應停放於指定地點,但專用車得視公務需求及任務需要,自
    行決定停放地點。
五、行政科應指定車輛管理人員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
    事宜。
六、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二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簽奉核可者。 
(二)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三)其他因緊急狀況需派用車輛者。
七、集中管理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始可行駛,駕駛前
    應實施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八、駕駛人或借用人於使用車輛,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
    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送交車輛管理人員。
九、本局各單位申請派車經核准後,遇緊急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車輛
    調派困難或分配不足,行政科得停止派車或調整用車時間,並視人數
    多寡、路程遠近或公務緩急重新調派。
十、各單位申請公務車輛不得指定駕駛及車輛,應由行政科依實際狀況指
    派,如駕駛不敷指派時,得由業務單位自行指定具備合格證照之員工
    擔任駕駛工作。
十一、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
      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二、申請派車應至本局行政總務管理系統之派車單申請辦理線上申請。
十三、申請借用車輛,除緊急情事外,應於二天前完成申請手續。
十四、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
      ,得由用車單位報請該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員核准後,先洽行
      政科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線上申請手續。
十五、專用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
      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局另定之。
十六、公務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應立即通知管理單
        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務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七、駕駛人未依前點各款規定辦理者,行政科除依規定議處相關失職人
      員外,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室查辦。
十八、借用公務車輛,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使路程、
      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行負
      擔外,並由行政科移由人事室依規議處,有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
      室查辦。
十九、車輛管理人員應依據派車單及每輛汽車行車紀錄表按月填報汽車消
      耗油料統計表及維護(修)狀況統計表。
二十、公務車輛應由行政科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依規辦理定期保養。
二十一、公務車輛在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行政科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
        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平時汽車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人按
        行車紀錄表或依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二、行政科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及辦理
        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