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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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都市 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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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本府核發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許可證者,除各級政府機關設置或公益 廣告外,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廣告物面積未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證新臺幣一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三、許可證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每證新臺幣一百元。 四、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重新申請,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者,每 證新臺幣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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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規費應於領取許可證時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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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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