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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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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於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各校)專任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適用之。
三、本市各校應依本要點,自訂學校教師聘約,聘約之訂立及修正,在已
    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先與教師會協議。在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先與
    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協議,再提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四、聘約內容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任教科目
(二)聘任期間
(三)服務規約
(四)其他有關事項
    聘約格式由各校自行訂定。
五、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兩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
    名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學
    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各校得視需要訂定應聘期限,逾期未應聘
    並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視為不願接受聘約。
六、擬初聘教師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現職人員,於應聘時應同時附
    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
七、依法借調他機關的教師,學校不得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其考核由借調機關初評後送學校考核。
八、教師之聘期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但因學校減班、停辦時,教師聘
    期不受聘書之約定。
九、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服務規約,至少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習、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二)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宗教、種族
      、營利事業從事有計畫之宣傳活動。
(三)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
(四)教師出勤差假,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
(五)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
      因差假所遺課程應由學校依規定辦理。
(六)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
      課節數由學校依據員額編制及相關規定實際狀況,制定編配原則,
      經校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七)學校有公佈及提供教師進修研究之機會,在不影響教學下並應協助
      教師從事研究、進修、授課、編選教材之工作。
(八)學校之行政或活動不得影響教學正常化,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
      進修、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要安排教師於寒暑
      假期間工作時,如有困難應另訂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九)教師對於教材教法、評量及教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不
      斷改進。
      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監護人提出質疑時,得由學校召集教師會、
      家長會等相關人員協商解決,對於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原
      則不予受理;但內容情節具體且有查證路線者,得審慎處理。
      學校教職員因公涉訟,得依行政院頒「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之規定辦理。
(十)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
      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
(十一)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
        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十二)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
        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
        得離職。
(十三)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遴聘教師擔任導
        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遴聘有困難時由學校制定要點,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
(十四)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在不違反有關法令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長、行政人員及教師應遵守校務會議之決議。未經校務會議授
        權而發生爭議時,應由校長或三分之一以上教師連署,召開臨時
        校務會議議決。
(十五)教師違反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六)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份所為特別之規
        定。
(十七)教師違反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
        反聘約,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十八)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九)教師得拒絕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如有疑義時應依相關法令
        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解釋認定。
十、本要點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分發之實習教師及代理代課教師及
    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除有關法令規定者外得準用之。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如有疑義,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釋,教師法及有關法令修正時,學校聘約應隨
      同修正。
十二、本聘約要點自公布日起實施,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本市教師會認為
      有必要修正時,得隨時研議修正。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