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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之言詞辯論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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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審議訴願事件,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案情 爭點,依職權審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 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 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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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附具言詞辯論理由,申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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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言詞辯論經本會依職權審酌後,如認無通知到場言詞辯論之必要 者,得通知拒絕其申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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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言詞辯論程序,應於本會會議中進行。本會承辦人員應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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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加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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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 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前項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 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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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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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輔佐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 其到場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前二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 者,不得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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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 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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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員分送委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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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言詞辯論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 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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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 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 無關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 。必要時,得中止其言詞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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