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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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指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推動身心障礙者 權益,並受理受損協調案件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 宜。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項 ,應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由以下人員遴 聘(派)之: 一、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三、民意代表。 四、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依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三至五人,組成 協調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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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身心障礙者,於臺中縣發生權益受損爭議事件時,得填具協調申請書向本 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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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受委託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授權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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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小組對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以下簡稱協調案件)之申請書不 符前條規定者,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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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協調小組於辦理協調案件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請其提出 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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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協調小組應於案件受理後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之。 協調小組開會時,其主席由本府委員擔任,並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或 專家、學者列席提供專業諮詢。 協調會議結果,如協調成立,提報本小組備查;如協調不成立,由協調小 組提出初審意見,提報本小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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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協調決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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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協調結果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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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人就本小組決議之協調結果案件,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向本府申請協 調。 申請人於協調結果生效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並不得以同一案件再 向本府申請協調。 申請人如不服協調結果,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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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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