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臺中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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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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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中市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本府核發之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水源供應許可證明)後,始得供 應臺中市加水站水源。 水源供應業者以二以上不同水源供應者,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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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水源供應業者申請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提出: 一、申請人之資格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水源之水權狀影本。 三、載水車資料。 四、水源地位置圖 。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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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水源供應業者於提出水源供應許可證明申請後,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 水源供應業者應於前項採樣時間七日前通知環保局會同採樣。 第一項之檢驗項目得分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分次採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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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第四條之申請於水源水質檢驗結果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六條規定, 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後,由本府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明。 前項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核發後,第四條申請資料或證明文件有變更時,除 水權狀及水源地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外,其餘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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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期滿需繼續供應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一個月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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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業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或有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廢止其 水源供應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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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水源供應業者應自本府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明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及 二十日前將上月十六日至月底及當月一日至十五日每次載水之車號、運送 水量、運送日期、加水站地址等資料送環保局備查。逾期未送達或資料不 實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得廢止其水源供應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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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水源供應許可證明經廢止後六個月內,本府不受理同一水源水源供應許可 證明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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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由加水站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管線配置圖及其他經 本府指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水源供應許可證明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後 ,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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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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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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