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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 請人得跨地政事務所申辦簡易登記案件,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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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申請下列土地登記項目,得向本縣 非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一)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更名登記(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四)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換狀除外)。 (六)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 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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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申請登記,應向地政事務所櫃檯申請,不受理以通信或網路 方式申請,且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法定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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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受理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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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本要點所需電腦作業權限,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 )應填具「臺中縣跨所申辦簡易登記案件連線作業使用者申請書」( 如附表一)向資料管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申請土地登記 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相關 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核准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系統安全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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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本要點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收件字別及相關代碼,由受理所 於管轄所之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編 定收件號。 前項收件資料因錯誤或遺漏需修正,且超過受理所權限時,應由受理 所填具「臺中縣跨所簡易登記案件收件資料修改申請書」(如附表二 ),以傳真方式通知管轄所;管轄所於受理後,應由系統管理人員立 即予以處理,並傳真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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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本要點應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由受理所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有 應予退還情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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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本要點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料時 ,應由受理所填具「臺中縣跨所簡易登記案件地籍資料調案單」(如 附表三),向管轄所調閱;管轄所於接獲調案單時,應儘速回覆。 前項調閱及回覆得以傳真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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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本要點繕發之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印製、鈐蓋機關關防及首長職 銜簽名章,並加註管轄所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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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本要點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比照『臺中縣各地政事 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辦理歸檔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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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本要點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 ,由原受理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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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本要點之收件簿、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之產製與 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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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但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新 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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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或通知時,由受理所辦理,並通知管轄 所。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受理所及管轄所公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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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跨所登記案件如有重大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需辦理更正或塗銷 登記者,或涉行政救濟、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事件者,均應由受理 所辦理,並即填具「臺中縣跨所簡易登記案件緊急通報單」(如附 表四),以傳真方式並行文通知本縣各地政事務所。 如因前項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由受理所負責賠償事宜之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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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本要點規定應向受理所申請之事項,而誤向管轄所申請者,管轄 所應於接獲申請後立即移送受理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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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跨所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依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登記 案件處理期限一覽表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並簽註延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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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及 地址;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向受理所申請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 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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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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