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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暫行作業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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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
    與減少運輸、能源等社會成本支出,及有效管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收受土石方資源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特訂定本
    規定。
二、經本府核准具有轉運功能之土資場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不進入土
    資場而由工地直接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以下簡稱實際收容處理場所),進行回收及再利用處理。
三、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管制,應由核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當地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辦理,並核發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及查核工地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餘土流向,副知各該土資場
    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以利執行剩餘土石方總量
    管制。
    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未經辦理回收到利用處理者
    ,不得再轉運,以免重覆轉運致無法管控剩餘土石方流向。
四、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會同當地之縣、市政府依規定核准設置啟用
    之土資場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其轉運或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土質
    ,得由負責辦理之本府主辦單位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該工地之地
    質鑽探佐證資料會同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認定,並應符
    合該場所可處理之土質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外轉運至公共工程工地:
      由土資場檢具該工程基本資料、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簽證表(經監
      造建築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及地質鑽探報告等資料逕
      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備,俟該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依第七點規
      定辦理。但如經各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取樣並經試驗報告佐證符合
      規定或經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免提鑽探報告者,不在此限。
(二)場外轉運至具土石回收再利用(砂石加工、碎解等)相關營業項目
      之砂石場或預拌混凝土廠:
      具土石回收再利用(砂石加工、碎解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砂石場或
      預拌混凝土廠僅限收受土質為 B1(岩塊、礫石、碎石及沙)、B2-
      1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 30%】)、B2-2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 30%至 50%】)及
      B5(磚塊或混凝土塊)之土石方。
五、土資場之每月場外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採月總量管制方式辦理,每
    月場外轉運量不得超過每月場地內可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之三倍,以
    作為總量管制之依據。
六、土資場不得進行各公共工程間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但經各該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土資場申請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及容納土方量,應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
(一)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及容納土方量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下列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應備之書圖文件:
      1.公共工程之工地:
     (1)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2)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之契約書影本。
     (3)工程承包廠商與清運業者之契約書影本。
      2.具土石回收再利用(砂石加工、碎解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砂石場
        或預拌混凝土廠:
     (1)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2)砂石場或預拌混凝土廠出具之同意書。
     (3)回收處理機具設備、每月可處理量及可處理之土質相關資料。
八、土資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先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報請本
    府工務局及核准收容處理計畫之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場外直接轉運
    處理:
(一)場外直接轉運處理計畫書(如附表二)。
(二)輸出土方地點之書圖文件:
      1.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公共工程契約書影本。
      2.位置圖:載明輸出土方地點位置、方位、運輸距離及路線略圖。
      3.輸出土石方數量、土質及預定轉運日期,並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
        程人員、工地負責人簽證負責。
      4.地質鑽探報告。
      5.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同意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九、土資場於轉運處理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
    :
(一)轉運處理完成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轉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詳列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分次填埋容量及
      總填埋容量或處理量。
(三)轉運處理完成會勘記錄表(如附表四)及照片。
(四)轉運處理完成後照片,並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
      、建築及土資場簽認負責。
(五)其他相關文件。
十、土資場、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管制,應依規定按月辦理兩階段網路申報、查核及勾稽。
十一、本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