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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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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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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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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所定之數額者 (以下簡稱履 行營運擔保金),為具有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一、住宿機構:機構核定床位數乘以每月收費金額再乘以二個月 。 二、日間服務機構:機構核定床位數乘以每月收費金額再乘以一 個月。 三、福利服務中心:依法應設置工作人員所需四個月之人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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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 定期存款,並得運用孳息。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 保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併年度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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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之證明,並於設立 許可核發後一個月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機構設立 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得動 支或設定質權。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報主 管機關同意後動支。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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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其履行 營運之擔保能力與本標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 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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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