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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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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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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檔科:關於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製發與典守、公報、
市政圖書館、公文整合資訊系統及檔案管理資訊系統維護
管理等事項。
二、總務科:關於事務、財產、物品、車輛、宿舍及適用勞動
基準法人員之管理等事項。
三、公共關係科:關於公共關係、法制及對外聯繫等事項。
四、國際事務科:關於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五、機要科:關於機要業務等事項。
六、廳舍管理科:關於辦公廳舍管理、防護業務、機電工程及
環境衛生等事項。
七、採購管理科:關於採購發包案件及工程圖說、器材規範採
購審核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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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技正、專員、股長、管理
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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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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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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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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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
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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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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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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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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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
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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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
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