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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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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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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人民團體科:人民團體組織、社會團體、社會運動、工商
業與自由職業團體、合作社、社區發展、公益勸募及電子
憑證申報等事項。
二、社會救助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照顧、急難救助、醫療
補助、災害救助、遊民輔導收容安置、社會救助金專戶管
理、社會救助機構輔導與管理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輔導與管理等事項。
三、身心障礙福利科: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與照顧、機構輔導
與管理、福利需求評估與個案管理、權益保障及公益彩券
盈餘分配基金管理等事項。
四、長青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
五、婦女福利及性別平等科:婦女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性別平等之倡導與推動、特殊
境遇家庭福利及新住民福利服務等事項。
六、兒少福利科: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推動與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早期療育服務
等事項。
七、兒童托育科:兒童托育政策推動與權益維護、托嬰中心及
居家式托育之輔導與管理、托育資源管理等事項。
八、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專業發展、弱勢家庭關懷輔導、高
風險家庭危機調適、兒童及少年監護權之調查、單親家庭
福利服務、志願服務、社會資源開發與整合及社會工作師
執業管理等事項。
九、綜合企劃科:社會福利政策與制度、施政計畫之規劃整合
、研考、資通訊系統管理、替代役及短期人員管理等事項
。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
、新聞發布、營繕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等事項及不屬於
其他科、室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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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社
會工作督導、技正、股長、高級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管理師
、科員、社會工作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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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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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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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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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局下設仁愛之家、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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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社會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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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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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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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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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社會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社會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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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
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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