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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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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應依本辦法第二
條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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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五份,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
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及足勘證明
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或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
(七)高中(職)以上農業相關科系畢業、專業技術考試(檢定)證
照、受農業部認定之訓練機構專業訓練或經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發之訓練時數達一百零八小時等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農業事業部門之組織架構及人力文件
,該部門所聘用人力或經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應具備前款條
件,且於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為其他申請人所屬符合前款條件之人員,申請
人並應檢附其勞、健保證明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農業生產設施、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養畜與養禽設施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檢附前項第七款證明文件:
(一)實際從事相關農業工作達二年或擴大栽培規模,並檢附經營實
績經當地區公所或農會認定。
(二)加入臺中市轄內產銷班達二年之班員。
(三)申請網室或無固定基礎之溫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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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
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
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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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
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合,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
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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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
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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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
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
審查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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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經營計
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一)申請設置菇類栽培場者,應檢附菇菌包之買賣契約書、販售
廠商出具申請人購買菇菌包數量之出貨證明文件,及廢棄物
清運處理之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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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作產銷設施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區公所辦理審查及核定:
1、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菇類栽培場、農糧
產品加工室等許可使用細目,以及申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
護區、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或及國家
公園區內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2、申請設施變更而未增加許可使用細目,變更後面積合計在四
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申請案件,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
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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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經營計畫應
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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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經
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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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經
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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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水產養殖設施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區公所辦理審查及核定:
1、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申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保護區、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或及
國家公園區內者,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
2、申請設施變更而未增加許可使用細目,變更後面積合計在
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申請案件,區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
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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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經營計
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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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區公所依第九點第二款、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二款及第
十四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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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案件授權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區公所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
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應登錄於農地資訊
管理系統;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區公所應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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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案件之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作勘
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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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
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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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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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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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
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
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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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府及區公所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
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
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
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經廢止者,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交由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涉及停止供水
、供電事宜,併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依規定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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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