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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9004720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勞工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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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勞工福利,並使臺中市勞
      工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中心場地供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研習、本局指定之勞工服務,
      以及經本局核准之其他項目使用。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辦理活動或展示者,應於使用前七日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節目單向本局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三日繳納場地使用費、空調燈
      光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本市
      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團體得免繳納保證金。
          前項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及清潔費收費基準如
      附表。
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場地
      使用費用及空調燈光費五折優待:
          一、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各項活動。
          二、本市各總工會及產、職業工會舉辦各項活動。
          三、本市各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四、本市議會及本市籍民意代表舉辦各項活動。
          五、本市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團體舉辦各項活動。
          六、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活動。
          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者,經本府許可得酌予減收費用。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有關勞工活動,得免費使用場地。
          政府機關、學校配合中央政策辦理之活動,經專案核准得依照
      中央機關核列之場地費收取相關費用。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地之單位或個人,除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
      法使用外,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局申
      報,其保證金沒收四分之一。但以原應繳納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為
      限;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其保證金沒收二分之一。但沒收金額不
      得逾原申請時應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勞工團體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為辦公使用,應與本局簽訂契約並
      經公證方式辦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
      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
          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違反第三條使用規定。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而不改善。
          七、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八、一年內曾借用場地違反本中心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九、各種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等。
          十、推銷商品、商業行銷廣告、促銷販售或其他商業行為。
          十一、申請內容顯不適宜在本中心辦理之活動。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申請使用場地經停止使用者,其已繳保證
      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由本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本中心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各項設備,非經本局同意,
        不得擅自啟用並不得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使用本中心建築物及其他設備應注意維護,並不得擅自拆卸
        或攜出,非經本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搬動;使用完畢應恢復原
        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
第十二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未經沒收者,二星期內無息退還。
        但使用單位或個人未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者,本局得運用保證金
        ,代為執行,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第十三條  本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均應登記並列冊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本中心各場地,同一時間在場人數不得超過該場地最大
        容納人數。
            前項各場地最大容納人數由本局另於網站公告。
第十五條  本中心及其業務,得全部或部分委外經營。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規定送臺中市議會備
        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中心所得均應繳入市庫,並編列預算作為本中心人事及管
        理費用。
第十八條  本中心場地使用須知,由本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