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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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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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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及相
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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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
,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
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
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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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信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交代
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
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財物事務總目錄。
九、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
,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交代案件審核相關機關應辦理第一項各款所涉法令疑義之解釋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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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單位章戳清冊。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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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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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
情形增減編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
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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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
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
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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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
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
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
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
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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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
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主
管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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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
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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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
,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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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市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報請行政院查核;連
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
報請本府查核。
三、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
份報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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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
首長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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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
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
交代清結證明書交付前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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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
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
本機關首長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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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期限,將任內經
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
不清者,依法定程序移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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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細則所需相關書表範例,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會商相關機
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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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