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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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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議案或對某一案件或問題
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調查之必要者,得經大會議決通過成立專
案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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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案小組以下列方式行使職權: 一、開會討論,聽取說明。 二、訪問利害關係人。 三、實地調查。 四、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團體進行研究或自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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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專案小組委員以五至七人為原則,但特殊重大案件得增至九人
;與審議或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回避,不得為該專案小組
之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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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專案小組委員出缺時,應由大會公推或由議長指定人選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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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專案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互選或由議長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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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專案小組成立後,應於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研究調查
範圍及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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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召集由副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其他委員認為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經委員半數以上提議,
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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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案小組非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會議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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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案小組開會時,其他議員得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列席議員之發言,應得主席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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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專案小組開會時,得請學者專家、市府官員、利害關係人提
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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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案小組得調閱市府相關資料,市府不得拒絕,且需在小組
規定期間內送達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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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數人調查有關事項
或訪問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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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案小組訪問利害關係人或進行實地調查時應製作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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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專案小組得經決議委託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進行專案研究,
必要時亦得自行研究。
前項研究結果,應提出研究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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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案小組之研究或調查達於可為結論之程度時,召集人應即
召開會議,參酌研究報告、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製作報告書
並提出於大會。除另有決議外,專案小組應於成立後三個月
內向大會報告,並向大會報告後自動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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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會大會決議不採納專案小組研究或調查報告書時,應於決
議內說明理由。
前項情形,得經大會決議另組專案小組,再行調查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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