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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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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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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
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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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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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最大建築面積,除下列規定情
形外,不予限制: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最大建築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
二、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最大建築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
三、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不得增
加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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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由本
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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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為附表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時,由
本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準用附表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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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應附設停車空間,其面積不得少於建築
面積二分之一:
一、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臨時攤販集中場。
前項建築空間及停車空間以外之申請基地應綠美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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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得附設飲食、販賣場所,其面積以一百
平方公尺為限:
一、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二、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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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
開挖之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不得建造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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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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