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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
並提高其推動誘因,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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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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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
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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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申請人。
二、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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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經費如下,並以辦理推動更新相關
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為限: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局核准
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局核准者: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
限。
四、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
本局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
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五、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局
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限。
六、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朝綠建築標
章之建築設計,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並經本局
核准者: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局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得不予補助或酌
減補助金額。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
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申請補助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
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
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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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於本局核准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局
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定後依法撥付: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函、核准事業概要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
格之原始憑證。
二、設立都市更新團體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
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
原始憑證。
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一併申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費用:檢具申請書、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函、書圖、統一發
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四、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建築設計朝綠建築標章
規劃設計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
核准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
,得以影本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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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
金年度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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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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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