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臺中市區段徵收業務,集
中運用籌措之經費,加強財務收支管理與監督,特設置臺中市
區段徵收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特訂定本辦法。 |
|
|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作業基金。 |
|
|
|
第五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取得土地處分收入。
二、向地方建設基金貸款。
三、向臺中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貸款。
四、向金融機構貸款。
五、本基金孳息。
六、政府補助及協助收入。
七、其他收入。 |
|
第六條 本基金應依各區段徵收區分別於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各別管理
運用,並委託該金融機構承辦收支事宜。 |
|
第七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工程費用: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
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
、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及管理維護費。
二、地價補償費: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協議價購地
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有償撥用公
地地價及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
三、土地整理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或機械
設備、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自動拆遷獎勵金
、加成補償金、救濟金、地籍整理費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
之業務費。
四、貸款利息。
五、其他有關辦理本開發案所需經費。 |
|
第八條 區段徵收開發區內不涉開發成本但能促進開發區發展而有同步
興建必要之公共建設經費,得納入本基金辦理財務結算。 |
|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如有盈虧,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處理,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收支情形,應按月編製會計報表分送本府主計處及審
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