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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承購市有畸零地,特訂定
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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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市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核
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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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之市有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經申購人承諾願
照查估市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
切結不願調處者(格式如附件一),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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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
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
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市有畸零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
及權責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
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
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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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有畸零地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獨建築之
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二)私有畸零地,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市有土地,於
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
獨建築使用。
(三)市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
零地必須與唯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
部分市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市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
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
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市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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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有畸零地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非屬
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
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規定辦
理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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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市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
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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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市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市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
否同意委託併同市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市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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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合併使用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市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四)市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五)市有畸零地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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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購市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本府
通知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
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
後,逕以新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已
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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