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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0: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同意函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經公字第1000093081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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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電業登記規則第一款第三目民營電業廠商(以下簡稱電業廠商)申請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同意函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電業廠商向本府申請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同意函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籌設計畫書:含機組數量、預估發電容量、位置圖、地籍圖謄本、資本額等。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公告影本或核發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函影本。
(四)有關機關查詢意見函:
1、經濟部能源局意見函影本。
2、經濟部水利署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屬水庫蓄水範圍、水
集水區、河川區域、洪氾區)。
3、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屬活動斷層帶兩側一百公尺範圍內)。
4、 交通部觀光局有關風景特定區意見函影本。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意見函影本。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位屬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自然地景、自然保護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嚴重崩塌或其他高危險地區)。
7、內政部營建署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位屬國家公園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8、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9、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港區者,應檢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意見同意函影本。
10、 軍事禁(限)建主管機關意見函影本,設置地點是否位屬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等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1)  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
(2) 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
(3)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
(五)設置地點之區公所意見函影本。
(六)設置地點若位於特定區域者,應檢附該特定區域之主管機關意見函影本。
(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電網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
(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九)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先行規劃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十)設置地點位於農地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十一) 其他本府指定之相關申請文件。
三、     電業廠商申請設置風力發電廠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風機之設置應考量安全性、適當性,避開地震災害敏感區。
(二)每部風機間距一般規劃原則至少二百四十公尺以上,為求最大經濟效益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尺。並距離民宅一般規定五百公尺,最少範圍三百公尺以上,且應事先與所在地居民溝通協調。
(三)風力機起動風速應至少為每秒四公尺以下,關機風速每秒二十四公尺以上,耐風速每秒六十五公尺以上。
(四)風機葉片轉動其對附近住家之環境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
(五)風機機組超出地表四十六公尺,應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於二分之一高度處裝設二只固定警示燈,並於頂部裝置乙只閃光航空障礙警標燈。
(六)若置於港區海堤者,其風機頂部裝設之障礙燈,其色度、亮度晚間不可與燈塔同,以避免船隻誤認。
(七)風機葉片材質應採用不影響無線電波訊號之材質,其運轉年限二十年以上。
(八)風機之輸電線路應以既有道路埋設為原則,施工前應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施工;若經過私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施工。
(九)風機施工前,應取得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施工。
(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如該裝載物其體積或重量超過規定,則需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
(十一)    施工與營運維護期間,相關施工機具、車輛等,請於施工區域內進行,減少佔用道路範圍,各項設備器材運輸時,儘量利用離峰時間,避免干擾道路使用與沿線居民行車安全。
(十二)    設置地點應避開特定水土保持區、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漁港區域範圍等地區。
(十三)    設置地點應避開文化敏感區,如古蹟、遺址調查,寺廟及特殊建築物等。
(十四)    設於政府規劃或預定開發之計畫地區,應經規劃或開發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十五)    非專業技術員工甄選時,得優先錄用本市市民,以保障市民就業之機會。
(十六)    應具體提出回饋周邊居民及本府之方案,以協助地方作建設之用。
(十七)    應於籌設計畫書中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方案。
(十八)    依法本府日後有開徵風稅或風力資源使用費或其他稅目之權利。
四、     電業廠商申請本府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同意函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為受理窗口,並彙整各相關權責機關之審查意見,各機關審查權責項目分工如下: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有關環境評估、飲用水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環保、噪音管制等相關業務。
(二)本府文化局:有關文化古蹟、遺址保存區等相關業務。
(三)本府農業局:有關保安林地、漁港區域、漁業權區域、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山坡地、自然地景、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區、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等相關業務。
(四)本府地政局: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地重劃區等相關業務。
(五)本府建設局:有關行水管制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等相關業務。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有關公路兩側禁(限)建區、軍事禁限建範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預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地區之認定等相關業務。
(七)本府觀光旅遊局:有關風景特定區等相關業務。
(八)本府經濟發展局: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核發同意函等相關業務。
五、     本府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地方同意函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申請案後,先對電業廠商提送之計畫書進行初步審查。
(二)電業廠商提送申請書件齊備者,二十日內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發文邀集各相關權責機關現場會勘。
(三)現場會勘時,由各相關權責機關依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後,勾選是否得設置。若無法於現場會勘時審查完竣之機關,應於會勘之日起三日內自行將審查表審查勾選後送本府經濟發展局彙整。
(四)   會勘之日起七日內,由本府經濟發展局邀集各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聯合審查會議。
(五)   對於電業廠商申請案,視各相關權責機關之審查意見要求補正或予以退件處理。
(六)   綜合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核發同意函。
六、     本府同意函內容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興建發電廠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若涉及環境爭議或糾紛應訂定處理辦法。
(二)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與帶動地方繁榮之方案。
(三)如必要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訂定防止公害之環境保護規定。
(四)設廠後如有涉及產生或回收使用事業廢水,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電力供應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後,始得營運。
(六)電業廠商取得本府同意函後,應於翌日起十八個月內取得經濟部電廠籌備創設登記備案函,逾期者同意函失效。但有不可歸責於電業廠商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取得經濟部登記備案之電廠,其籌備創設登記備案函失效時,本府核發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併同失效。
七、     申請籌備創設之電業廠商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文件,報由本府依電業法第十二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核轉經濟部申請風力發電廠登記備案:
(一)籌設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本府同意函。
(四)金融機關融資意願書。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其他應備文件:
1、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2、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八、     申請籌備創設之電業廠商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文件,報由本府依電業法第十二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核轉經濟部申請風力發電廠登記備案:
(一)籌設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本府同意函。
(四)金融機關融資意願書。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其他應備文件:
1、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2、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