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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救助緊急危難或災害致生活陷於困境之原住民,依據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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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執行機關:
(一)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 臺中市各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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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救(補)助對象: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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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救(補)助項目: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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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救(補)助標準:
(一) 死亡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負擔家庭生計者死
亡,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 醫療補助: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因傷病就醫須一
個月以上之治療、療養、化療或復健,或取得重大傷病
卡證明者,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非
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 重大災害救助: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
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死亡或失蹤者最高補助
新臺幣五萬元;重傷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無人傷
亡,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 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
元。
1、負擔家庭生計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2、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執行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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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申請程序:
(一) 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天內,由各區公所主
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會報
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二) 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
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區公所於受理申請案件
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七天內完成訪視調
查後,報請本會辦理救(補)助撥款事宜。
(三) 以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補)助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
,且第二次應於第一次申請救(補)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
再行提出申請,並需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 本要點所定救(補)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
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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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 死亡救助:急難救助申請表、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
明書、其他證明文件。
(二)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申請表、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其他證明文件。
(三) 重大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申請表、相關災害事由證明文
件。
(四) 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申請表、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失蹤
協尋證明、入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相關文件、
其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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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重大災害救(補)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 發生地之區公所應將災情填報本會,並依災害防救法、
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 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區公所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
所需經費在本會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
情形,得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三) 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發生地之
區公所,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轉陳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
後緊急發送,所需經費在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本會急難
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再申請原住
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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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其他:
(一) 各項救(補)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補)助後,仍無法解決
或改善者,各區公所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
妥為解決其困境。
(二) 本項救(補)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補)助者,
經權責機關調查屬實,應追回已領之救(補)助金。各區
公所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 本項救(補)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
事人經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誡
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補)助金
。
(四) 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
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但得申
請人有數人時,應選定一人代表申請。
(五) 死亡救助對象以戶內人口死亡者具原住民身分為限,申
請人得為非原住民。
(六) 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
活費三分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無收入仍實際操
持家計者,每一家戶以一人為限。
(七) 同一事故符合二項以上之救助項目,以對個案最有利之
項目合併申辦,擇優領取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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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要點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