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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消管字第1010143399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消防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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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臺中市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 加強災害防救相關機關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繫事宜
        ,處理各項災害應變措施。
(二) 掌握各種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
(三) 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管制及報告事項。
(四) 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調度、支援事項。
(五) 其他有關防救災事項。
三、 本中心係一臨時成立之任務編組,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原則設於區
    公所,由區長兼任指揮官,副區長(無副區長由主任秘書擔任)兼任
    副指揮官,受市級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執行區內重大災害應變事宜
   ,指揮官不在或未到達前,代理順序為副區長、主任秘書、民政課課長。
四、 各防救編組單位如下(編組暨任務分工詳如附表):
(一) 搶救組:由所轄消防分隊分隊長兼組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陸
        軍第十軍團第五作戰區指揮部派員擔任連絡官。
(二) 收容救濟組:由區公所社會課或社建課課長兼組長。
(三) 醫護組:由區衛生所主任兼組長。
(四) 總務組:由區公所秘書室主任兼組長。
(五) 治安交通組:由轄區派出所所長兼組長。
(六) 幕僚查報組: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兼組長。
(七) 搶修組:由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或社建課或公用課課長兼組長。
(八) 環保組:由區清潔隊隊長兼組長。
(九) 維生管線組:由各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各防救編組單位得視區公所實際需求自行彈性調整。
五、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如下:
(一) 區災害應變中心於接獲本市災害業務主管機關通知後開設。
(二) 市長指示成立時,得視災害狀況通知全部或部分區災害應變中心
       開設。
(三) 本市各區區長於轄內發生重大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得以書面或
       口頭報告市長即時成立該區災害應變中心,並於三日內補提書面
       報告。
六、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應依規定通知時間內到達災害應變中心完
    成進駐作業;因地震或其它災害發生,致本市電信通訊、電力中斷時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應不待通知,主動到達災害應變中心完成進
    駐,展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
七、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其作業規定依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各組
    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其標準作業程序由各區公所訂定之。
八、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無法因應災害規模時,應向市級災害應變中心
    請求支援,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向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報
    核後,依相關規定向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求支援協助。
九、 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本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
    業務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並建立緊急
    應變機制:
(一) 緊急應變小組由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或公共事業負責人擔任召集
       人,召集所屬單位、人員及附屬機關予以編組,並指派業務主管
       人員為該小組業務主管,擔任各該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災害防
       救業務聯繫協調窗口。
(二) 緊急應變小組應有固定作業場所,設置傳真、聯絡電話及相關必
       要設備,指定二十四小時聯繫待命人員,受理電話及傳真通報,
       對於突發狀況,立即反映與處理。
(三) 緊急應變小組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行運作,主動互相
       聯繫協調通報,並執行災情蒐集、查證、彙整、通報、災害搶救
       及救災資源調度等緊急措施。
(四) 緊急應變小組應於本中心成立後配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持續運
       作至災害狀況解除為止。
十、 縮小編組及程序如下:
(一) 縮小編組時機:
       災害狀況已獲控制或災情已趨緩和時,指揮官得縮小編組規模,
       對已
無執行應變任務需要者予以歸建。
(二)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縮小編組後,必要時得酌留部分編組人員,持
       續服務市民。
(三)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由區長報經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裁示後,
       得撤除之,並將撤除事由、時間告知各災害業務主管機關。
十一、 各防救單位相關人員執行災害應變中心各項任務成效卓著者,由
       各防救單位依規定敘獎,其執行不力且情節重大者,則依規定議處。
十二、 本市區公所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