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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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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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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槍傷。 二、爆炸物傷。 三、可疑刀傷。 四、可疑毒品藥物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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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 實死亡證明書者,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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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
社會治安有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
局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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