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本市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槍傷。 二、爆炸物傷。 三、可疑刀傷。 四、可疑毒品藥物傷。
第四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 實死亡證明書者,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 社會治安有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 局獎勵。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